(2016)冀11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赵亮,在安平县嘉诚汽贸有限公司打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平县歌莱美KTV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歌厅人员发生争执。19时许,刘某甲叫上其弟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砸坏该歌厅大厅装饰玻璃、酒、电视显示屏及黄色透光石等物品。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歌莱美歌厅内被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860元。刘某甲于同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安平县歌莱美歌厅对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杨某、赵某乙、李某、刘某乙、陶某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勘验笔录及照片、歌莱美歌厅被损物品清单、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5)第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