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寄民与杨伟文、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寄民,杨伟文,邵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6号原告:李寄民,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华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邵春燕,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寄民诉被告杨伟文、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寄民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文、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寄民诉称,被告杨伟文在2015年7月2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定下借条和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邵春燕系被告杨伟文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杨伟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邵春燕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寄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寄民和被告杨伟文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杨伟文向原告李寄民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李寄民借款给被告杨伟文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杨伟文与被告邵春燕曾是夫妻关系;证据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杨伟文、邵春燕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寄民借款。被告杨伟文、邵春燕未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寄民提供的证据1-5,被告杨伟文、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对证据1-5的质证权利。原告李寄民所举书证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李寄民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寄民所举证的证据1-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文向原告李寄民先后借款三笔共305000元。三笔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寄民通过其姐夫谢利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8)转账交付借款210000元给被告杨伟文;2015年4月2日原告李寄民通过其姐夫谢利丰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37)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伟文;2015年4月3日原告李寄民通过其姐夫谢利丰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37)转账交付借款45000元给被告杨伟文。2015年3月,被告杨伟文向原告李寄民偿还了借款5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杨伟文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李寄民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我本人杨伟文现借到李寄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杨伟文。2015年7月2日”。又查明,被告杨伟文和被告邵春燕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6日在电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文向原告李寄民先后借款三笔并尚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寄民请求被告杨伟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伟文、邵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寄民和被告杨伟文约定借款为被告杨伟文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春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杨伟文、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文、邵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寄民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伟文、邵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常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