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芳珍与鲁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珍,鲁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78号原告:李芳珍,女,1966年9月27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鲁宾,男,1968年1月15日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芳珍与被告鲁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珍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承包安徽省六安市独山红色旅游一条街房屋建设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书写���四张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宾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芳珍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4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共计29万元;4、录音摘抄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鲁宾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芳珍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鲁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芳珍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2015年3月21日,鲁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芳珍柒仟元正加壹仟元计捌仟元整¥8000.00。”2015年9月2日,鲁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芳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独山工程所借,兴园小区卖方子还伍万(大概二个月),剩下钱独山开工或农民工工款来付一部分,开工前付清。情况属实。”2015年9月8日,鲁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芳珍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因鲁宾未予还款,李芳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芳珍虽然提供了鲁宾于2013年7月9日与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但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且欠条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汇总结算,李芳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条中载明的欠款200000元的构成,加之不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不包含之前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故本院对李芳珍关于200000元不包括88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因此,鲁宾仅应对欠条中载明的200000元及之后又借的2000元成都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芳珍借款合计20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芳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李芳珍负担1450元,被告鲁宾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科委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