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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学理与王华章、段作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理,王华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505号原告张学理,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章,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学理诉被告王华章、段作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学理委托代理人罗超超,被告王华章、段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了对被告段作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中介广安市家和房产介绍,购买被告王华章房屋一套,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支付给了被告王华章购房定金10000元,当天原告仔细阅读合同发现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权属过户、房屋装修状况等重大事项约定不明,且该房屋显示并非被告王华章所有,原告觉得十分不妥,随即联系二被告,要求对约定不明的事项予以明确,并要求王华章出示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二被告不予配合,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发函书面告知,被告王华章拒收,广安市家和房产也没有积极处理,后来原告无意中发现该房屋已经另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王华章出售房屋时对房屋的重要信息不予如实披露,广安市家和房产在履职过程存在重大过错,且在双方未就购房的许多核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不积极协商处理,在被告已支付10000元定金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房屋就再次出售,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华章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权属不明等重大事项约定不明不属实,原告应该是做好了相关准备才去中介购房,中介也带原告看了现场,了解了房屋,我也给原告看了我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材料,上面也明确记载了交付时间等。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交给我10000元定金后,约定2015年7月27日给我一半房款进行改名,后来原告反悔,要把定金要回去,我就和开发商协调,给他一个月时间,不算他违约,但原告依然不愿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学理(乙方)与被告王华章(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地址、面积、楼层、价款、税费承担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中途悔约或逾期按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不得向甲方要回定金;甲方中途悔约或逾期按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双倍退还定金;甲方将合同改为乙方之后,由乙方与开发商联系,一切以开发商规定为准;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前去办理权属改合同手续,在甲、乙双方一起到开发商改合同之前支付二十万元,合同手续改到乙方名下后,再支付尾款,甲方在乙方付清房款时交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件一份,函件标明:合同多处约定不明,双方需进一步明确,建议房屋交易暂时停止。该函件被告拒收。后该房被转卖他人。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函件、EMS快递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之规定,合同条款并无固定要求,本案诉争合同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违约责任、支付时间等重要条款,而被告与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是明确了交房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并非原告指称的合同约定不明,从而可以暂停交易。同时,诉争合同中标明了“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前去办理权属改合同手续…甲方的合同改为乙方后,由乙方与开发商联系,一切以开发商规定为准”等内容,中介公司也指称原告了解房屋情况,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情况不了解,从而产生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诉请被告退还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学理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苟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