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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明刚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尹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海,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明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姜凤杰,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海、徐桂华,被上诉人尹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热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0月,供热公司与尹明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供热公司将锅炉灰以每立方米19元的价格卖给尹明刚。协议签订后,供热公司向尹明刚出售锅炉灰。2012年4月13日,经供热公司与尹明刚结算,尹明刚尚欠供热公司炉灰款52000元,尹明刚向供热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供热公司多次催要,但尹明刚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供热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尹明刚立即给付炉灰款52000元。尹明刚在原审时辩称:2011年10月24日,尹明刚与供热公司签订炉灰买卖协议,约定供热公司从即日起在供热锅炉运行期间租用尹明刚铲车两台用于一中锅炉和第二热源站上煤、出灰及院内零活,每月租金6000元(每台),尹明刚没有完成供热公司的工作任务影响生产时,供热公司每天按2000元扣掉预付款;未经尹明刚同意,供热公司不得将炉灰转卖他人。供热公司将炉灰以每立方米19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尹明刚,尹明刚从即日起一次性向供热公司交预付款10万元,每月5号前向供热公司续交5万元,待运行结束时双方一次性结清,尹明刚负责清理现场。尹明刚按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2012年4月13日,停止供热时,供热公司找到尹明刚,将第二热源站内没有拉完的炉灰一起作价52000元出售给尹明刚,尹明刚为供热公司写下了一张52000元的欠条。但尹明刚正要拉炉灰时,被蛟河市同鑫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止,尹明刚没有拉到炉灰。尹明刚找到供热公司的潘经理,潘经理答复称第二热源站及其院里所有的东西包括炉灰都归同鑫热力公司所有,他也管不了。2012年10月末,供热公司姓刘和姓李的工作人员找到尹明刚,要求尹明刚给付52000元炉灰款,尹明刚将以上情况告知他们。因为尹明刚没拉到炉灰所以不能给他们钱,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说炉灰卖给尹明刚就跟尹明刚要钱,不给就诉至法院,但供热公司的经理及工作人员却再也没找过尹明刚要钱,直到2015年10月12日尹明刚才接到法院传票。欠条是尹明刚写的,但炉灰没有拉到,所以钱不能给供热公司。另外,供热公司2012年找尹明刚要钱后再没找尹明刚要过。供热公司知道所有的炉灰被拉走的证据基本灭失,过了3年才起诉尹明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供热公司与尹明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供热公司将一中锅炉和第二热源站产生的炉灰以每立方米19元的价格卖给尹明刚。尹明刚从即日起一次性向供热公司交预付款10万元,每月5号前向供热公司续交5万元,待运行结束时双方一次性结清,尹明刚负责清理现场。协议签订后,供热公司向尹明刚交付锅炉灰,尹明刚亦将交付的炉灰运走。2012年4月13日,经供热公司与尹明刚结算,尹明刚尚欠供热公司已运走的炉灰连同锅炉站现存炉灰的炉灰款共计52000元,尹明刚向供热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但尹明刚正要拉炉灰时,被蛟河市同鑫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第二热源站及第二热源院里所有的东西包括炉灰现均归蛟河市同鑫热力公司所有为由被阻止,尹明刚没有拉到剩余的炉灰。2012年10月,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尹明刚索要52000元炉灰款,尹明刚将上述情况告知工作人员。现供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尹明刚立即给付炉灰款52000元。审理中,尹明刚以没拉到炉灰为由,拒绝给付此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热公司与尹明刚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供热结束时经双方结算,尹明刚尚欠供热公司已运走的炉灰连同锅炉站现存炉灰的炉灰款共计52000元。对于尹明刚已拉走部分的炉灰,供热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尹明刚应给付该部分货款。但供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炉灰的具体数量、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供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尹明刚尚未拉走部分的炉灰,供热公司没有完成该部分炉灰的交付义务,故供热公司要求尹明刚给付该部分炉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供热公司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蛟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改判尹明刚立即给付炉灰款52000元;2.尹明刚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经供热公司与尹明刚结算,尹明刚尚欠供热公司已运走的炉灰连同锅炉站现存炉灰的炉灰款共计52000元”“但尹明刚正要拉炉灰时,被蛟河市同鑫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第二热源站及第二热源院里所有的东西包括炉灰现均归蛟河市同鑫热力公司所有为由被阻止,尹明刚没有拉到剩余的炉灰”,这一事实不正确。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供热公司主张尹明刚应给付炉灰款52000元,提供了协议书及欠条,完成了法定的举证义务。尹明刚辩称其不应给付52000元,应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自己出具的欠条。三、供热公司提供的欠条应得到采信。尹明刚提供的傅青海、翟钢春的证言缺乏证明力,不应被采信。四、本案炉灰交付于尹明刚的时间是尹明刚给供热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2年4月13日,此后的炉灰即使有风险也应由尹明刚自己承担。尹明刚向供热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供热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的凭证,是买卖双方对交易过程和货物数量的确认。尹明刚于2012年4月13日向供热公司出具了欠条,也就证明了此时其已经收到了所购买的炉灰。尹明刚辩称: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供热公司所卖炉灰是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的,不是供热公司的。所以,尹明刚没有拉到炉灰,不应该给付炉灰款。三、供热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供热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供热公司提请证人出庭作证:1.供热公司材料科科长崔英杰证明:欠条上的欠款是尹明刚拉走炉灰后双方结算欠的钱,不包括院内剩余的炉灰。剩余的炉灰是供热公司自己用的,没卖给尹明刚。2.供热公司生产经理刘忠奎证明:52000元欠款的形成经过崔英杰的证明是准确的,供热公司当时存放炉灰的目的因为地不平,为了垫一下地。供热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尹明刚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是供热公司的经理和材料科长,证明的情况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系供热公司的职员,与供热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对所证明的问题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尹明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供热公司向尹明刚主张偿还52000元炉灰款被拒绝,2015年10月供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供热公司未再向尹明刚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尹明刚向供热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2012年10月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尹明刚给付52000元炉灰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但至2015年供热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供热公司要求尹明刚给付52000元炉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2000元系属被尹明刚拉走的炉灰欠款还是包含了锅炉站现存炉灰欠款一节,因原判决已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220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