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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兰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被告人兰某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兰某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被告人兰某将其父亲生前遗留的一支砂枪收藏于家中后用于打猎。2015年11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兰某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安业村九区队4号的住宅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兰某主动将该砂枪交给公安局民警。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兰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兰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该局永安派出所接受询问。上述指控,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卢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主动上缴所持有的枪支,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婕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