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17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欧孔震与吴建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孔震,吴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741-2号申请执行人欧孔震,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安,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欧孔震与被执行人吴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建安未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欧孔震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强制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人民币3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应当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本案受理费6415元;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建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建安未能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吴建安账户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吴建安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无存款可供执行;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被执行人吴建安所有的闽A×××××号小型汽车所有权已被本院所查封,因查找不到,暂时无法处置;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除被执行人吴建安与何瑞华、吴凤珍共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9号中亭街改造嘉辉苑连体部分X层XX店面所有权被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外,被执行人吴建安名下无其他房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欧孔震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相关银行查询回执、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回执、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回执以及本院为申请执行人欧孔震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律师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吴建安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采取了穷尽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建安其他的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欧孔震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建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欧孔震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建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小榕执行员 叶大松执行员 林良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炳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