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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克军与楚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克军,楚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93号申请执行人杨克军,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楚志军,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杨克军与被执行人楚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楚志军未自觉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15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1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也暂无其他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华蓥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林 强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