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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志与刘银行、刘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刘银行,刘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杨志,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银行,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身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刘虎,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申请人杨志与被执行人刘银行、刘虎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相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通过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