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龚雪平与龚铖、钱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平,龚铖,钱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002号原告龚雪平。被告龚铖,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钱桂芬。被告钱桂芬。原告龚雪平与被告龚铖、钱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雪平、被告龚铖以及被告龚铖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钱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雪平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和抵押书各一份,借据与抵押书约定,原告出借被告现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未定,只按月息3%计息,被告钱桂芬为被告龚铖的该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7万元、付现金3万元将2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龚铖。被告龚铖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后至今年春节前未能依约还款本息。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电话上门,二被告共计付给原告一千元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铖归还原告龚雪平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到还清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二、被告钱桂芬对被告龚铖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铖辩称:借款是有的,但当时借的是17万元,对归还17万元没有意见。被告钱桂芬辩称:我认可被告龚铖借款17万元,借款要还的,对借款1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龚铖向龚雪平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龚铖今借到出借人龚雪平所有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另附有“转账拾柒万叁万现金”字样,钱桂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龚雪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0000元转账至龚铖银行账户。另,龚铖出具抵押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将山东威海房子抵押与龚雪平,借款贰拾万元,违约一天壹仟伍佰元,于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临将永联永瑞园19幢301室作为抵押”,该字据下方附有龚铖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叁万元整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对借据中的17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但对另外的30000元存有异议。被告龚铖辩称没有收到该30000元,收条是应原告龚雪平的要求写的,算作利息。被告钱桂芬则表示不知道这个钱,但认可龚铖辩称的只有170000元本金的陈述。而原告龚雪平首先称当天从银行取了28000元,而不是30000元,取款后给了被告龚铖。后原告龚雪平又称该30000元是给的现金,无法提供证据。另,原、被告确认借款后原告龚雪平收到了被告龚铖父亲支付的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且2016年2月28日又支付了利息827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中的17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涉及的30000元,龚雪平先称从银行取款28000元后交给龚铖,而后又称就是现金交给龚铖,无法提供证据。因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对该3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对此进行调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827元。另,钱桂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且其对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故应当对龚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铖应归还原告龚雪平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二、被告钱桂芬对被告龚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龚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龚雪平负担300元,由被告龚铖、钱桂芬负担352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