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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李晓松食品经营部与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李晓松食品经营部,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425号原告安岳县李晓松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87号。经营者李晓松,男,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现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2组5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林盛,总经理。原告安岳县李晓松食品经营部与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李晓松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李晓松食品经营部诉称:较长时间内,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安岳购物广场”)超市供货。2014年7月1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088元,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且约定不再打欠条。至2015年1月,被告如约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608.9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608.96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李晓松开设的经营预包装食品、冷冻饮品的经营部。安岳购物广场系被告在安岳县设立的分公司。安岳购物广场设立后,较长时间内,原告向安岳购物广场供货。2014年,安岳购物广场曾关门停业。2014年7月18日,安岳购物广场因下欠原告货款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确定,截止2014年6月20日,安岳购物广场共欠原告货款65088元,以后不再打欠条。同时约定原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继续有效;在开业前,安岳购物广场首先支付50万元到安岳指定的监管账户上,其不能另作他用;在家和超市恢复营业前,安岳购物广场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0日前所欠货款金额15%,剩余85%按月按比例支付(即2014年8-12月按每月2%、2015年1-2月按每月8%、3月按2%、4-12月按每月3%、2016年1月按8%、2月按10%、3-6月按每月3%),每月必须支付一次欠款,还款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双方仍按原有合同继续保持供销关系,新发生的货款每半月实销实结一次(十天内付款),不再拖欠;安岳购物广场将在货款中扣原告应交的经营费用;安岳购物广场有约定情形之一者,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或撤场,且安岳购物广场需将应转入和已转入安岳账户的资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安岳购物广场无条件同意关门停止营业,一切损失和责任由其承担,且原告有保留追偿债务权利。签订该协议后,安岳购物广场于2015年2月之前如约支付下欠货款21479.04元,2015年2月起未行支付,致下欠原告货款43608.96元,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较长时间内向安岳购物广场供货,而安岳购物广场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与安岳购物广场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3608.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系商业行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6年6月1日前各到期款项的应付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李晓松食品经营部欠款43608.9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