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哲与被告刘照华、王敬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哲,刘照华,王敬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944号原告谭哲,女。被告刘照华,女。被告王敬来(曾用名王敬军),男。委托代理人刘照华,女(系王敬来妻子)。原告谭哲与被告刘照华、王敬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哲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哲、被告刘照华、王敬来的委托代理人刘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哲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村组购买宅基地一处,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包工头王敬军,王敬军让交2万元建房款。2014年3月26日交给王敬军妻子刘照华2万元建房款,刘照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谭哲建房款2万元,2014年3月26日刘照华。”因该宅基地手续不全无法施工,被告同意返还建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刘照华收到谭哲2万元建房款属实,但这2万元建房款用于房屋打地基、工人工资、餐费以及使用机器等支出。被告实际花费21600元,原告给的钱还不够,这笔钱已经用于地基建设上,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谭哲在被告村组购地建房,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建房预付给被告刘照华2万元用于打房屋地基。刘照华收到2万元后二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房屋地基建设。之后原告谭哲称不愿意建房,要求退款。刘照华称建房的地皮村是村组批给赵永君夫妻的,谭哲要求退款后在所建地基上被告继续建房,剩余建房款由赵永君支付。之后原、被告双方就2万元建房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哲支付被告刘照华2万元用于房屋地基建设,被告刘照华收取2万元后将该款用于房屋地基施工。二被告为原告谭哲提供了建筑施工服务且支付了相应的建设费用且被告并不同意将2万元返还。原告自认2万元系用于房屋地基建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劳务施工,被告在收到原告2万元后为原告提供了劳务施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打地基所需的相应价款。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其2万元建房款无事实理由及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