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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薛庆美与刘淑明、高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美,刘淑明,高华,高辉,高伟,青岛铁路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40号原告:薛庆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隽,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明。被告:高华。被告:高辉。被告:高伟。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铁路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37号铁路文化宫招待所*楼。法定代表人:姜道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军,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庆美诉被告刘淑明、高华、高辉、高伟、第三人青岛铁路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老科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美的委托代理人胡隽和被告高华、高辉及被告刘淑明、高华、高辉、高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宁、第三人老科协的委托代理人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美诉称,1997年,被告刘淑明之夫,被告高华、高辉、高伟之父高国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投资款12万元,后分次偿还原告32000元。2014年12月4日,高国柱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元。该款仅偿还6个月即6000元后,高国柱去世,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800元及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支付的利息换算得到年息15%),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淑明、高华、高辉、高伟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高国柱之间的关系属实。高国柱原系济南铁路局青岛分局淄博地区办事处工作人员,1992年退休后被原单位返聘。1997年6月,淄博地区办事处根据广大职工要求,结合市场情况,决定以青岛铁路分局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淄博地区工作委员会名义在本单位内部员工中集资进行煤炭贸易活动,增加工资收入。淄博地区办事处领导安排高国柱负责此项目经营,并担任财务主管。自1997年6月至1998年9月共有21名本单位人员投资98.8万元,参与了集资经营活动,其中原告投资12万元,高国柱投资5万元,青岛分局淄博地区办事处主任陈某投资1万元。因煤炭市场变化和莱西电厂违约拒不支付煤炭款等原因,1999年因严重亏损,此项经营被迫停止。2002年,济南铁路局进行改制,济南铁路局青岛分局淄博地区办事处被撤销,单位集资的煤炭经营项目因停止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但此项目的集资款未全部退还集资人。原告所交款项由单位工作人员收取,未入高国柱个人账户中,由于高国柱对法律规定缺乏了解,病逝前用退休工资替单位偿还原告及其他集资人的部分投资款,并不代表系其个人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单位和集资人。原告以高国柱亲属为被告要求偿还其投资,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38200元不当得利款项的权利。高国柱于2015年7月6日因病住院,至7月21日病逝,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其中6万余元向被告高华、高伟、高辉借款;由于高国柱将其生前收入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及其他集资人的投资款,未留遗产;被告明确声明:放弃继承高国柱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告的款项是单位为给内部人员增加工资收入的集资款,不是高国柱个人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老科协述称,原、被告所说集资借款一事,我协会从来不知道,也不了解。我方与原、被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经询问有关的老同志和查看有关的材料登记,我协会也从未为所谓的淄博地区委员会刻制公章,也不知道有过这枚公章,我方怀疑是私自刻制及私自加盖。据了解,铁路淄博地区办事处也从未组织和决定以老技术工作者协会淄博地区委员会名义进行集资和进行煤炭交易活动。从原告请求高国柱还款过程和高国柱主动还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出示的高国柱生前所写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及事实,我方认为这是高国柱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不能由协会偿还。被告提出涉案债务应由单位,暗指我协会来偿还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情理。涉案款项发生于1997年,按照被告的说法济南铁路局体制改革时间是2002年,淄博地区办事处撤销的时间也是2002年,这是原、被告诉状与答辩中提出的,按此说法两个时间段长的距今20年,短的是14年,另外我协会更名时间也在10年以上。这么长的时间,作为本案当事人尤其作为被告,未向我协会主张权力,已超过两年,按规定应予驳回。被告在答辩中称高国柱退休被返聘回单位,根据规定应由文件或铁路方面的命令,没有视为不存在。协会是社团法人,根据民政部门等规定,它是没有从事经济方面的经营权力,尤其是煤炭,煤炭在1997年前后属于国家专营,如从事应有许可证,作为协会是没有从事贸易活动,更没有从事煤炭经营的权力,所以涉案的款项用于经营煤炭,不是我协会的经营范围,也不是我协会的工作。综上,协会认为,涉案借款和与此有关的行为,协会认为不是单位行为。也不是高国柱目用个人的财产来偿还债务,而实际是高国柱个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个人行为,与协会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6月27日、12月1日,原告先后交纳风险金5万元、7万元,由高国柱在两份收据的财务主管处签名,并在收据上加盖青岛铁路分局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淄博地区工作委员会章。2014年12月4日,高国柱为原告出具“1997年收到薛庆美同志投资款拾贰万元(12万),具体数以原收据数为准,已还叁万贰仟贰佰元(32200元),还欠捌万柒仟捌佰元(87800元),以2015年1月起,每月还壹仟元(1000元),多者不限,还完为止”还款计划一份。后还款6000元,高国柱于2015年7月份病逝,余款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800元及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2016年3月9日,被告申请追加青岛铁路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提供1997年12月1日收款凭证一份,提出该收据是由单位会计书写,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是单位收取了原告投资款(风险金)7万元,不是高国柱个人向原告借款;提供高国柱书写的风险金交纳表、联营(风险金)收支统计表各一份,证明1997年6月至1998年9月,单位收取本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21人投资款98.8万元进行煤炭经营,高国柱分三次交纳5万元,充分证明是投资行为;提供单位收取陈某、陈中文风险金的收据,证明该收据与原告的收据一致,上面加盖了单位公章,内容为单位会计书写,并非高国柱所写,证明集资单位的领导也参与了,是单位集资行为不是高国柱个人借款行为;提供支付单四张,前三份是支付风险金的利息,第四张支付单是1998年上半年的劳务费3200元,支付给煤炭经营项目8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劳务费)包括原告也领取300元。原告对1997年12月1日的收据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能确认高国柱收到原告的7万元,并且该证据也是从高国柱处取得;对风险金交纳表、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是自制的表格没有证据效力,但从表格的记载来看,均记载的是风险金及劳务费,而所谓的劳务费指的就是这项借款的利息;陈某、陈中文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因为两人的身份、职务特殊而确定是单位收款,并且在两份证据中注明该款项已全部清账,从证据本身看也是个人的借款行为;支付单支付的是利息,也是由高国柱签名确认的支付行为,且第四份单据1998年上半年劳务费结算,这是自制的表格,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原告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证明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证据均有异议,提出收据上有公章的,涉及擅自、私自刻制,而没有公章的与其无关;职工所谓参加集资不必然证明是单位的行为;其次作为第三人也从未安排过,也不知道有涉案的集资及集资后从事煤炭经营的情况;该行为属于高国柱个人行为;公章不是协会刻制,我们也没有该公章,证据上显示的集资人不是我们协会的职工,与我方没有经济及行政隶属关系。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高国柱生前向管海清借款9万元、借黄平太5万元、借陈香梅4万元,高国柱去世后,其家人用高国柱的丧葬救济款及医药费报销款归还了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购买墓穴的收据一份,证明高国柱还有部分积蓄用于购买墓穴花费46360元。原告对三份证言提出依据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证人出庭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并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的认证,也没有提交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提供铁路系统淄博地区办事处陈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高国柱集资经营煤炭生意与办事处、老科协工作委员会无关,属个人行为。原告提出应由证人出庭,但从其证明的内容来看,证人陈某,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陈某应为同一个,而其证明的内容恰恰与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该证明也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力的合法有效性。被告提出证人应出庭,其内容中所说陈某在1997至1998年在淄博地区任主任兼书记是真实的;他说集资经营煤炭与淄博地区和老科协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交的证据中陈某也交了1万元,上面也加盖了公章,他都知道,而退出1万元集资款时,也签了名,其1998年领取利息及劳务费时都有其本人签名;他参与了管理,也知道集资经营的情况;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另查明,高国柱生前与被告刘淑明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高华、高辉、高伟之父,于2015年7月21日病逝。高国柱生前与被告刘淑明共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王舍铁路居民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东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房屋一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二份、还款计划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房改信息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由高国柱签名的金额共计为12万元的两份收据,注明为风险金,并加盖青岛铁路分局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淄博地区工作委员会公章,但第三人不认可该公章单位系其下属单位,被告亦未提供该单位合法成立或隶属的相关证据,结合高国柱的还款情况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国柱与原告之间实际系借贷关系,高国柱应偿还原告剩余款项818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5%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证据不足,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陈某作为当时青岛铁路分局淄博地区办事处主任交纳风险金以此推断高国柱书写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国柱去世后,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淑明系高国柱之妻,被告高华、高辉、高伟系高国柱之子女,均系遗产继承人。四被告虽在答辩中提出高国柱未留下遗产,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王舍铁路居民区12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系高国柱与被告刘淑明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系高国柱的遗产。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高国柱遗产的继承,对高国柱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高国柱的该遗产可进行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高国柱与被告刘淑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淑明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淑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华、高辉、高伟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庆美借款81800元;二、被告刘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庆美自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81800元,年息6%计算);三、若被告刘淑明未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王舍铁路居民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东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房屋一半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偿还;四、驳回原告薛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65元;由被告刘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人民陪审员  郑爱玲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