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9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2月1日,住永靖县,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9日,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爱好喝酒,经常对原告施暴,多次将原告致伤。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用菜刀进行威胁,怀孕7个月时被告酒后因琐事对原告毒打,2016年5月10日,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木棒在原告头部、左胳膊、左腿部乱打一气,将原告打伤后置之不理。双方从5月19日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随便闹些夫妻矛盾,原告家里人就将原告引走,因为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名罗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2016年5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19日离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权、无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因婚姻送彩礼借有他人债务。原告提出个人陪嫁购有4000元物品,另将20000元打入被告银行卡用于购买陪嫁物品,被告未认可4000元物品,但认可20000元打入其银行卡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但其理由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增进理解和沟通,特别是被告需改正遇事简单粗暴的解决方式,双方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