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x县大禹石油储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呼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大禹石油储营有限公司,呼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519号原告延川县大禹石油储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沿红,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呼小杰,又名呼晓,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延川县大禹石油储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大禹石油储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小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呼小杰2014年间经营陕EA45**、陕E974**两辆拉沙车,于2014年三月至八月间在原告公司加油。当时因资金不够偶尔欠账,承诺一周结账一次。2014年8月20日结账后,打下欠据一支,金额为78021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18021元,现实际欠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油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被告呼小杰(呼晓)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78021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18021元,现实际欠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且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小杰2014年间经营陕EA45**、陕E974**两辆拉沙车,于2014年三月至八月间在原告公司加油。当时因资金不够偶尔欠账,承诺一周结账一次。2014年8月20日结账后,打下欠据一支,金额为78021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18021元,现实际欠款6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油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油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剩余加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呼小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延川县大禹石油储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呼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