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王秀春,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春,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全军,邱金全,李月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2656号原告王秀春,女,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吴俊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全军,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邱金全,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月彬,男,40岁,汉族,住寿光市。本院受理原告王秀春诉被告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全军、被告邱金全、被告李月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王秀春的起诉或者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王秀春与被告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不明确。工程地点在淄博市张店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