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腾达利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与林仕立、林美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腾达利水产品专业合作社,林仕立,林美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腾达利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白藤三路西边2号盛通达公司宿舍楼三楼电视房,组织机构代码06674722-X。法定代表人吴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光,股东。被告林仕立,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67********,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浮任机耕路西八横**号。被告林美卿,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腾达利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仕立、林美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和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仕立、林美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6月23日,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蕉支行)与原告签订《合保通贷款授信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了授信业务的合作为农商行白蕉支行向原告提供80000000元担保贷款授信并提供保证金担保和借款人夫妻双方连带责任,合作期限18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保证金协议书》,协议规定了保证金存入农商行白蕉支行专门帐号、保证金用于担保17人的个人贷款最高贷款金额共53600000元、原告支付给农商行白蕉支行保证金10720000元及其他规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仕立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最高贷款金额为28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林仕立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规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承担等。2015年8月19日,农商行白蕉支行出��《证明》确认:被告林仕立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仕立在农商行白蕉支行贷款本金共2800000元,至2015年8月14日止,拖欠贷款本息2877392.87元;农商行白蕉支行在原告缴存保证帐户内扣划2877392.87元,原告委托黄伟光代付利息146583.47元,原告代被告林仕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63976.34元(被告林仕立贷款本金2800000元扣减被告林仕立已缴纳贷款保证金560000元,即被告仍欠原告代偿还本金2240000元和代付银行利息223976.34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等规定,被告林仕立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已收到银行贷款后,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在原告缴纳的贷款保证金内扣划,造成原告及其他贷款人的巨大经济损失,是严重的违约及侵权行为;被告林仕立拖欠银���贷款本息,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林美卿应对被告林仕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到饶平县找两被告追讨代为偿还农商行白蕉支行的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24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23976.3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自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2463976.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2份,拟��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夫妻结婚登记状况;4.《合保通贷款授信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合保通贷款授信合作协议》的时间、内容以及农商行白蕉支行授信给原告用作水产经营资金总额为80000000元的贷款;5.《保证金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的时间、内容以及原告提供10720000元保证金,为17人个人贷款额53600000元;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内容;7.《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林仕立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时间、内容以及农商行白蕉支行贷款给被告林仕立2800000元;8.《证明》1份及农商行白蕉支行收入凭证2份,拟��明农商行白蕉支行已贷款给被告林仕立本金2800000元以及被告林仕立拖欠农商行白蕉支行贷款本息28773921.87元且原告已代偿还;9.《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黄伟光代被告林仕立支付农商行白蕉支行贷款利息146538.47元;10.缴费凭证(客户回单2份、现金缴款单4份、进账单1份、金融业务收入凭证4份、账户明细账户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林仕立偿还利息的情况;11.农商行白蕉支行还款明细及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林仕立与农商行白蕉支行之间的贷款偿还情况及利息情况。被告林仕立、林美卿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农商行白蕉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保通贷款授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总额不超过80000000元整的“合保通”担保贷款授信总额度,为支持乙方社员经营运作流动资金,乙方社员贷款执行“联保小组相互担保+腾达利合作社(乙方)担保+腾达利合作社(乙方)保证金+借款人夫妻双方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方式;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专用帐户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的标准为拟申请贷款金额的20%;乙方承诺为其推荐的社员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以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作还款保证担保,在授信担保期间,乙方社员出现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贷款本金等信贷违约的,甲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代偿;合作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同日,农商行白蕉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吴乐强等17人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其中包括被告林仕立的编号为10020149903281209的贷款金额为2800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甲方同意乙方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53600000元的20%即10720000元;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有限期限为18个月。2014年6月23日,被告林仕立(借款人)与农商行白蕉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0020149903281209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经营性贷款;贷款方式为合保通贷款;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8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正常贷款利息以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即月利率7.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到期利息;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发放贷款前提条件是办理完善原告、刘沛成、张介武、谢秀娜、吴美銮及借款人配偶林美卿等连带责任担保手续,以及原告向贷款人的贷款专用保证金账户缴纳足额贷款保证金;双方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详见10120149903282325、10120149903282234、10120149903282154、10120149903281740、10120149903281592、10120149903281547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笔贷款由原告、刘沛成、吴美銮、谢秀娜、张介武及借款人配偶林美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在原告处开立用于贷款发放、贷款资金支付、资金回笼及贷款归还的指定账户为80×××13;该笔贷款由原告缴纳的贷款保证金存放在贷款人指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中,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执行保证金代偿���款本息。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农商行白蕉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49903282234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林仕立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7500000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有权随时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2014年6月26日,农商行白蕉支行向被告林仕立发放贷款28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仕立的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林仕立没有向农商行白蕉支行偿还本金2800000元以及相应的贷款利息。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在农商行白蕉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代被告林仕立向农商行白蕉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结清全部利息,原告主���已偿还贷款本金中的560000元是被告林仕立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林仕立的上述2800000元的贷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向农商行白蕉支行共偿还了贷款利息328669.69元,其中原告主张已偿还贷款利息中的223976.34元是由原告代为偿还。另查明,被告林仕立与被告林美卿于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林仕立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白蕉支行有权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即被告林仕立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按被告林仕立与农商行白蕉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偿还了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林仕立追偿。被告林仕立与被告林美卿是夫妻关系,涉案的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已向农商行白蕉支行偿还了全部的贷款本金2800000元,该款项是通过原告在农商行白蕉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原告主张该保证金账户中有560000元为被告林仕立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实际代为偿还的保证金为22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仕立对贷款本金的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林仕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贷款本金的情况,是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原告主张560000元是被告林仕立的保证金,是减少被告林仕立的支付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240000元。关于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数额问题。涉案被告林仕立的2800000元的贷款已向农商行白蕉支行偿还了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额为328669.69元。原告主张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为223976.34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仕立对贷款利息的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林仕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况,是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了贷款期限内代为偿还利息的支付凭证以及贷款期限届满后结清利息的支付凭证,且农商行白蕉支行同时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原告代为偿还利息的情况,这足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为223976.34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为223976.34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自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2463976.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只能对其代被告林仕立偿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而原告的该利息请求并不属于主债权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仕立、林美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仕立、林美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腾达利水产品专业合作社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240000元;二、被告林仕立、林美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腾达利水产品专业合作社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223976.34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腾达利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林仕立、林美卿偿还自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2463976.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1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9532元,由被告林仕立、林美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