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炳樟与朱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樟,朱堂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179号原告李炳樟,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堂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炳樟与被告朱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樟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堂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堂伟立即归还原告李炳樟借款2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堂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0日被告朱堂伟向原告李炳樟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炳樟现金贰万陆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前归还。借款人朱堂伟,2013年2月30日。”2014年5月5日被告朱堂伟向原告李炳樟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炳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归还。借款人:朱堂伟。利息结至2014年5月,每月1000元。2014.5.5。”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堂伟向原告李炳樟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炳樟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归还。(每月利息玖仟陆佰元)借款人朱堂伟,2014.9.22。”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堂伟再次向原告李炳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炳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每月利息捌分)。借款人:朱堂伟,2014.10.5。”以上借款共计21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2月30日的借款2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2014年5月5日的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堂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堂伟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堂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堂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炳樟归还借款21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2月30日的借款2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2014年5月5日的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朱堂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