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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子安与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子安,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高子安,1943年9月出10日出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翠兰,农民。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世照,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高子安与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3日本院以(2016)冀0924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子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兰、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子安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孙文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8年5月份还清本息,由时任孙家堤头村支部书记孙文勇写下收据和借条各一张为证,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到起诉日2009年4月27日),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上任村委会和我们没有交接,是否借原告的钱和拖欠他们的款,我们一概不知。因此我们不同意还账。原审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判决结果判决书认定,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判决书认为,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高子安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只是孙文勇为原告打的一张白条,孙文勇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新老班子没有进行财务交接,因此不予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子安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审原告高子安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08年5月还清。再审又查明,2008年2月1日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计孙景尧向原审原告高子安(高正)出据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的河北省村合作组织统一收据,载明:“今借到高正交来现金(开07年另工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同日孙文勇为原审原告出具借(贷)款证明,载明:“贷高正(大名高子安)款壹万元,利息0.02分,到5月还清。孙文勇,2008年2月1日”。再审同时查明,原审原告不服(2009)海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9日原审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撤诉当日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审原告在再审时请求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除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还应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现金10000元,由村会计孙景尧于2008年2月1日开据的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且原审被告也于2009年10月29日实际偿还,故应予认定;对是否应给付利息(月息2分)问题。本院认为,由经本院准许出庭证人孙广谱、孙文勇证言为凭,且与借款当时孙文勇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已在(2009)海民初字第172号案件庭审时质证并存入卷宗】这一原始、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且该证据链条推定出的结论较符合村委会作为单位因公事向部分村民(本村和外村)借款一般应为有偿借款的社会常识,再者,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规定出台时考虑了自然人之间因出于亲朋之间的人际关系而存在借款的无偿性,但未将单位借款纳入该规定的范畴,也契合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无偿性,单位借款一般应为有偿性的社会经验法则,对该类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据此,应认定该借款为有偿借款;关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系借款本金的孳息,其依附借款本金而产生,也随借款本金的偿还完毕而终止,具体到本案,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已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2009年10月29日之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再者,再审原告在再审时也主张计息至2009年10月29日止,该主张系公民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计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09年10月29日,共计628天。再审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合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10000元(本金)×24%÷365天×628天=4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原审原告高子安借款本金10000元(已于2009年10月29日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审原告高子安借款利息4129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1元(含财产保全费150元),由原审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孙家堤头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金昌审判员  尹远征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