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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莫启文与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启文,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738号原告莫启文,壮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茨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A区第十三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佳宁。委托代理人钟会强,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启文诉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2030元;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460元;三、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四、支付原告2015年高温补贴750元;五、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31.0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火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钟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5年4月30日。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三、工作岗位:勾圈。四、工伤及认定情况2005年7月4日,原告在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2005年7月13日,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原告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06年9月12日。五、申请仲裁的事项:请求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2016年1月份工资20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460元(3430元/月×11×2倍);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3632元/月×8个月);4、2015年高温补贴750元;5、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31.03元(3430元/月÷21.75天×15天×200%)。六、仲裁裁决结果:1、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55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2015年高温补贴75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3.36元;2、驳回莫启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357.3元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但对其本人的签名亦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57.3元(以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应发工资金额为计算基数)。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口角与另一员工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向本院提交检讨书、协议书、事发经过的陈述等证据,并主张原告不服从管理并殴打管理人员,违反员工守则,而员工守则2013年版第15、16条规定,打人、打架斗殴、拒不服从管理,将会被即时辞退。原告对员工守则2013年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称员工守则签收单不是其本人签收,并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莫启文明确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员工守则第四章第七条规定,辞退员工需报工会同意经公司领导审批后方可执行。经本院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总工会去函查询被告工会成立情况,回复显示被告于2014年成立了第一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辞退原告的事实报工会同意,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3860.6元(3357.3元×11×2)。九、关于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被告确认尚未支付莫启文2016年1月份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莫启文2016年1月份工资926元(3357.3元÷21.75天/月×6个工作日)。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5年高温补贴被告确认仲裁裁决结果向莫启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及2015年高温补贴750元。十一、关于2013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莫启文主张未安排其在2014年至2015年休假,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2015年春节假期前后统筹安排莫启文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并提交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2014年1月至2月、2015年2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莫启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2014年1月至2月、2015年2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莫启文在2014年、2015年分别休年休假8天,被告均已发放年休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莫启文的工作年限,其2014年、2015年应休年休假分别为5天、10天,其中2014年年休假天数已达莫启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被告仍应支付莫启文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的工资差额617元(3357.3元÷21.75天/月×2天×2)。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启文2016年1月份工资926元;二、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启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3860.6元;三、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启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6元;四、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启文2015年高温补贴750元;五、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启文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7元;六、驳回原告莫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新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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