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占某在其租住的龙游县龙洲街道福泰隆单身公寓8022房间内,先后二次分别容留陈林平、赖汝立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占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陈林平、赖汝立、赵航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