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田作航与陆惠南、裘爱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作航,陆惠南,裘爱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06号原告田作航,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惠南,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裘爱芬,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原告田作航与被告陆惠南、裘爱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南、裘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作航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惠南有业务关系。2014年1月,被告陆惠南致电原告称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最多一个月归还。因当时原告与其有业务来往,不好意思拒绝,即找了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了解情况后表示同意借款,但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陈某某到被告公司,被告陆惠南写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0元,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陈某某当场将176,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先行扣除了利息24,000元。一个月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续借,并表示一旦有钱,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要求再向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到2014年5月一并归还两次所借的450,000元。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又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00元,欠条上被告裘爱芬的银行卡号是被告裘爱芬所写,原告口头承诺作为担保人,但未在欠条上签字。陈某某当场将22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利息30,000元已先行扣除。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每月27日前都向陈某某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每月归还利息54,000元,没有归还过本金。自2015年3月起,两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停业,亦无法找到两被告,陈某某即要求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携现金558,000元至上海市黄浦区糖坊北弄8号陈某某家中,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共计558,000元,拿回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故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给案外人陈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共558,000元。被告陆惠南、裘爱芬未到庭应诉。经���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惠南原有业务关系。2014年1月,被告陆惠南向原告表示要借款200,000元,原告找了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同意借款给被告陆惠南,但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4年元月27日至2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月利息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陈某某将176,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2014年4月两被告再次要求向陈某某借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时保证归还。借款人陆惠南。被告裘爱芬在借据上书写了其银行卡号,原告口头承诺作为担保人,但未在借据上签名。陈某某将22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及陈某某无法找到两被告,陈某某即要求原告代两被��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5月27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田作航(代陆惠南、裘爱芬)还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整,利息,拾万捌仟元整,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整。原2张借条(陆惠南、裘爱芬夫妇所写的借条)已归还给田作航。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表示2014年4月29日系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借款200,000元,其先行扣除了利息24,000元,向两被告交付了176,000元;其共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利息7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收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两次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原告均作为担保人,后两被告未��约还款,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陈述,两被告向陈某某借款实际所得金额为396,000元,故本金应按396,000元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2014年1月27日约定的利息显属过高,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称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两笔借款均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2,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南、裘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田作航人民币396,000元;二、被告陆惠南、裘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作航人民币176,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220,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陆惠南、裘爱芬已支付的人民币72,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田作航负担人民币2,140元,被告陆惠南、裘爱芬负担人民币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