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腾某某、侯某某诉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侯某某,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173号原告腾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侯某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张甲,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乙,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腾某某、侯某某诉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侯某某,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甲将某村转让的十亩速生杨树以45000元卖给我们,2013年12月31日必须砍伐,如到期不伐,每年每棵交5元长升值费,育林押金由被告付。但至今被告不给育林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育林押金12400元。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十亩速生杨树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必须砍伐,因为我的承包权到2013年12月31日。事实上二原告于2015年才砍伐该杨树。在2013年12月以后原告侯某某曾找到某村委会,约定该林地的任何事宜均由村委会负责,即育林押金亦应由村委会负责,所以我认为育林押金我不能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腾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张甲签订协议书,被告张甲将某村转让其的十亩速生杨树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约定该杨树于2013年12月31日必须砍伐,如到期不伐,每年每棵树交5元的升值费。同时又约定育林押金由张甲付。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二原告因不能将树砍掉,便找到某村委会协商,当时某村委会同意该树的一切事宜由村委会负担。2015年二原告将该十亩速生杨树伐掉后,被告张甲拒绝将育林押金12400元给付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某村委会同意育林押金由其负担,故其不应再承担该育林押金,而实际上村委会并未承担育林押金,所以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