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刘玲、池文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刘玲,池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35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陈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被执行人刘玲,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池文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74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刘玲、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玲、池文华支付人民币946,225.3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股票、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无工作。其名下房产已查封。首封法院为山东台儿庄市枣庄区人民法院,已发函协商处置权事宜。其居住地居委表示此人不在此居住。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