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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大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097065-2。法定代表人:张学仕,该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帅九贵,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诉被告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成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帅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期限为3年,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并约定按季还息,即每季末20日为还息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条;3、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5、小额农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申请书;6、熊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银行卡复印件;7、小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8、补充协议;9、利息计算表;1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以及尚欠利息900元。被告熊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3年。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写明: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加入以阙金根、阙文华、张千毛组成的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由联保小组作联合连带保证担保。同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30024125)以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周转,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银行卡内(账号6228410930XXXXXX,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该笔贷款到期,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30024125)以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归还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整以及支付利息人民币9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