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慧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大盖工贸有限公司、陈新建、唐海峰、邵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慧,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大盖工贸有限公司,陈新建,唐海峰,邵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88号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彩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孟慧,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市大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新建,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唐海峰,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邵云海,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海商贸公司)、淮北市大盖工贸有限公司、陈新建、唐海峰、邵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称:2013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对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全部资产予以查封,矿粉厂建筑物系异议人垫资所建,尚未完工交付给金海商贸公司,其产权归属不为金海商贸公司,本案以被执行人金海商贸公司名义予以查封,其查封对象显为不当。为此,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出示证据六份: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款拨付协议书》、证据三《照片》打印件十张、证据四《收支情况汇总》、证据五《新型矿粉与水泥助磨环保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据六《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查封清单上的钢构厂房、控制室办公楼工程为其垫资所建,被执行人仅付部分工程款,该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执行人孟慧述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于驳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海商贸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涉案的在建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尤其是其债权没有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无权对查封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孟慧未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孟慧对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证明异议人对该项工程施工,但并没有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对证据四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与所提异议理由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执行人金海商贸公司(乙方)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甲方)、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丙方)签订《新型矿粉与水泥助磨环保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海商贸公司在杜集经济开发区投资并设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名称:新型矿粉与水泥助磨环保材料,建设地点:位于杜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供给方式:甲丙双方提供工业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以出让方式办理,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预缴土地保证金…。但金海商贸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1日,淮北市杜集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金海商贸公司下达《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经审查,你单位申报的“关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环保矿粉项目的备案请示”符合有关规定,现予备案。2012年8月16日,被执行人金海商贸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之后,案外人成立贵州冶金建设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部,对钢结构厂房、中控室土建工程、水电工程等进行施工。2014年8月2日,被执行人金海商贸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书》,确认金海商贸公司应付案外人工程款4758614.38元及相应的具体付款计划。从现场照片看,该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淮执字第0006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海商贸公司坐落于杜集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约100亩、钢结构厂房(基本竣工)一栋、控制室办公楼(已封顶)一栋、办公综合楼(已封顶)两栋、矿粉设备(徐州马龙机械厂生产)一套。其中钢结构厂房(基本竣工)一栋、控制室办公楼(已封顶)一栋为案外人所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金海商贸公司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不影响其对查封财产所占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合法使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对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垫付资金在所难免,即使垫付大部分资金,亦不能改变其施工方的地位,对所施工工程即查封财产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其请求解除对其所施工工程查封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 侠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