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79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阳支公司)、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刘某驾驶皖KD10**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苏集卫生院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贺标家具城门前时,将同方向并肩步行的王某与李某撞到,造成王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刘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上的重大伤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08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刘某醉酒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同案受害者王某已经起诉,经颍泉区法院(2016)皖120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5000元,为本案伤者预留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刘某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1、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50日为准。原告是轻微伤情,住院天数115天,有挂床部分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应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2、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3、因本案被告涉及到刑事犯罪已经被追溯,对原告非物质性损害不应当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已经为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机动车所有人是刘某,皖KD10**号车辆在平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阜阳市创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13710.9元。证据五、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次事故另案处理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预留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李某名字与结婚证上的名字不相符,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住院114天与事实不符,从住院清单载明床位费、诊疗费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39天。证据五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说明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5000元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告刘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平保阜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刘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预交费清单,证明刘某为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对刘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是付款缴纳凭证,不能证明是刘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为准。平保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刘某举证一,属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四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9天。被告举证二,刘某垫付9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刘某醉酒后驾驶皖KD10**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苏集卫生院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苏集镇苏贺标家具城门前时,将同方向并肩步行的王某与李某撞倒,造成王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伤后入住阜阳创伤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3710.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跟骨骨挫伤,4、左膝前皮下血肿。2015年12月2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夜间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无责任人。2015年12月23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思【2015】临鉴字第15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前额发际处疤痕3CM,面部色素沉着达6CM2,左跟骨骨挫伤属于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审理另查明:1、李某系农业户口,与丈夫李红星在阜阳市颍泉区苏集经营玻璃零售;2、皖KD10**号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刘某,在被告平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起交通事故同案受害人王某已经起诉,经颍泉区人民审理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本案原告李某预留医疗费5000元;4、刘某已为李某垫付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因刘某醉酒驾驶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作为成年人,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醉酒驾驶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仍上路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平保阜阳支公司主张刘某在投保时,已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保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该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只有医疗费预留5000元,平保阜阳支公司在5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享有向刘某追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刘某垫付的9000元一并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39、诊查费39,足以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是39天,其相关赔偿应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当地批发、零售业每天114.69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可纳入的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13710.90元,护理费4071.6元(104.4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30元/天39),误工费4472.91(114.69元/天39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45元,以上合计26040.41元。由平保阜阳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21040.41元,(含已经垫付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1040.41元(含已经垫付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月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