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998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小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未成年,在媒人的主导下与被告同居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独自掌控家庭经济,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经济和生活上虐待原告,致使原告彻底伤心、绝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8月,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共计6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财产依法分割。程某在电话中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程某甲应由我抚养,小孩抚养费我可以一人承担,婚后所建房屋和添置的财产应该全部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原告潘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建��恋爱关系,1998年初,原、被告即共同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1日,婚生女程某乙出生,程某乙现在外务工;2005年4月3日,婚生子程某甲出生,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并就读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幸寨子中心小学四年级。婚初,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2008年以后,原、被告共同在辽宁省大连市务工。2015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8月1日离开被告独自返回原籍生活。2015年8月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子程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后于2010年在怀宁县石牌镇普济村程屋组建造三开间三层楼房一栋,并添置了电冰箱、液晶电视机、台式电脑各一台。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元和共同债务1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书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体谅、相互珍惜,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尤自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可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确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元及共同债务1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潘某与程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建造的三开间三层楼房一栋及电冰箱、液晶电视机、台式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