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声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声华。上诉人胡声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青民立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声华于2015年3月25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胡声华与青海霖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霖系夫妻。2013年5月8日,胡声华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声华与孙霖不予离婚。2014年3月26日,胡声华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1日,孙霖在法庭上拿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胡声华作为霖华公司股东的权益,也损害了胡声华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孙霖虚构债务的意图在于侵吞夫妻共同财产,(2014)青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是孙霖为转移与胡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炮制的虚假诉讼,损害了胡声华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上海稳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舰公司)与霖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2014年4月24日霖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农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入帐通知》证明,稳舰公司与霖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稳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胡声华主张孙霖虚构债务,但未提交相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胡声华虽然与孙霖系夫妻关系,且是霖华公司股东之一,但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孙霖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稳舰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该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声华关于该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利益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胡声华关于撤销本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胡声华的起诉,不予受理。胡声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霖华公司虚构了与稳舰公司的虫草购销业务,(2014)青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出现过程亦不合常理,是孙霖意图通过恶意的虚假诉讼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该调解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声华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胡声华主张其为霖华公司的股东,霖华公司与稳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利益。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基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交易安全,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相互独立。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原调解书以稳舰公司与霖华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农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入帐通知》及霖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霖华公司与稳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稳舰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胡声华主张霖华公司与稳舰公司虚构购销业务,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胡声华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挺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周其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