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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四川九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四川九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孙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勇,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瑾慧,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被告: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桦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连,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桦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沛,公司职员。原告四川九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涪民管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管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九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九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勇、周瑾慧,被告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宝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风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即原告九强公司作为被告风扬公司所指定的产品供应商,就被告风扬公司向原告九强公司采购的产品进行销售。协议约定:“乙方逾期未支付货款,逾期的货款由乙方支付相应利的息。支付方式以实际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超期利息……”。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原告九强公司分别与被告风扬公司签订了四份移动终端产品《采购合同》,后原告九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风扬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计21,841,752.00元均数次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期间,为了保障原告资金安全,被告盟宝公司、嘉华美公司分别为被告风扬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内的应付账款本金、资金费用、超期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风扬公司支付应付货款本金21,841,75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747072.65元(逾期资金利息核算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判令被告盟宝公司、嘉华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被告风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对被告风扬公司所欠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计算偏高。被告盟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嘉华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风扬公司签订一份由原告作为被告风扬公司指定的产品供应商,被告风扬公司向原告采购入围的产品进行销售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逾期的货款由被告以实际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超期利息。此后,原告与被告风扬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签订四份产品的《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风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风扬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风扬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延期付款的说明》;2015年6月16日,最后回款时间到期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延期付款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四份合同对应货款分别为1069770元、8779722元、10246500元、1865760元,共计21961752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完毕,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风扬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货款2184175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盟宝公司、被告嘉华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风扬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应收账款总的余额不得超过3500万元,若被告风扬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到期款项,公司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范围为应付账款本金、资金费用、超期利息以及原告为清收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被告风扬公司虽提出原告起诉资金利息747072.65元计算偏高要求进行调整,但鉴于原告对2015年7月6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要求支付,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风扬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风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四份《采购合同》、被告风扬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被告盟宝公司、被告嘉华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告的账务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风扬公司签订的对移动终端产品进行销售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四份《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九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风扬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风扬公司收货后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风扬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扬公司虽提出资金利息计算偏高要求进行调整的意见,但在庭审中鉴于原告对2015年7月6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未再主张,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盟宝公司、被告嘉华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风扬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盟宝公司、被告嘉华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盟宝公司、被告嘉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九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841752元及此款资金占用利息747072.65元;二、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成都风扬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俐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