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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永诉黄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黄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71号原告杨永,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黄秀梅,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永与被告黄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秀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秀梅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梅向原告杨永借款2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原告杨永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秀梅借原告杨永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杨永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