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成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明,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立明,华小攀,华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576号原告吕成明。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本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华本良,职务不详。被告张立明。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小攀。被告华本良。原告吕成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雄丰公司)、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立华雄丰合作社)、张立明、华小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张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佳,被告华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华雄丰公司、立华雄丰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担保人华本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华本良为本案被告。被告华本良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及举证期,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张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华雄丰公司、立华雄丰合作社、华小攀、华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明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立华雄丰公司向我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立华雄丰合作社、张立明、华小攀、华本良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立华雄丰合作社还将其位于米东区古牧地镇下沙河村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至今仅偿还利息69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2667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93000元),合计96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明辩称:被告立华雄丰公司未实际借款。公司借款应向公司的账户转款,可是公司账户并没有原告转款。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汇款,应视为是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数额是8155000元,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银行转款6769000元,借款数额与合同亦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可是办理抵押登记是2014年5月26日,主合同尚未成立,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抵押已过期,抵押权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是被告立华雄丰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华本良向合作社成员承诺该笔借款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成员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也是合作社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小攀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立华雄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借款时要求我签字。原告对我说只是正常的程序,并未告知我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华雄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立华雄丰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本良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立华雄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立华雄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469000元,两次汇款共计6769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立华雄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人立华雄丰公司借到人民币81550000元。按借款人要求其中3000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天山农商行6210082011520872账户,6469000元转入6210082011554475,现金交付借款人1386000元。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按期归还。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止。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应当按还款额的万分之十额外支付利息。以下担保单位及担保人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人,为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该担保人连带的向出借人偿付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立华雄丰合作社、张立明、华小攀、华本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立华雄丰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93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房屋他项权证、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立华雄丰公司做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6769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立华雄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769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确认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3249120元(6769000×24%×2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93000元,被告立华雄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56120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华雄丰合作社、张立明、华小攀、华本良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应当对以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立华雄丰公司、立华雄丰合作社、华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华小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成明返还借款6769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成明支付借款利息2556120元(6769000×24%×2年-693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立明、华小攀、华本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华雄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五被告应向原告吕成明给付款项合计932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6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9734.50元,由原告承担1405.24元,五被告承担3832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5240元,由五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五被告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39734.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