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艾继领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继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91行初98号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梦姣,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艾继领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继领,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梦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继领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投诉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北大仓酒违法食品要求处罚一事到金水工商局,但被告至今未处理决定并告知消费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未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违法;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艾继领提交的证据有:视频资料一份(含4张图片)。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辩称,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八路工商所管理人员了解、查询投诉登记表均未发现收到艾继领2014年9月23日投诉“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北大仓酒食品的材料,更没有工商所对其发出的投诉材料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没有收到艾继领的投诉材料及商品样品,亦不存在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的责任。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以看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也认可视频中出现的工作人员及“12315联络站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均属本系统的工作现场,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视频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艾继领到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河南正道中环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北大仓酒涉嫌违法并要求处罚,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应当对原告艾继领投诉举报的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即使不予立案也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已无法定监管职权,被告对其已无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原告艾继领于2014年9月23日向其投诉举报河南正道中环百货公司涉嫌违法销售的北大仓酒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回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艾继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师 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