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石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汤顺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顺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顺鑫(曾用名:汤顺林),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顺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被告人汤顺鑫脱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被告人汤顺鑫的姐夫向世权石柱县冯建处购买了一辆渝H**号长安小客车(尚未过户),并将该车开到湖北省利川市汤顺鑫的老家。数天后,向世权为该车车况不好决定将车退还给冯建。5月31日,向世权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汤顺鑫开车将该车送到石柱县。汤顺鑫驾驶该车从湖北省利川市经石柱县黄水镇、悦崃镇沿石西路向石柱县城行驶。18时许,车行至石柱县大歇镇双笕村石(柱)西(沱)线15KM+900M处,将行人(即本案被害人)秦某1(11岁)撞伤。当地村民发现后上前干涉此事,汤顺鑫将秦某1抱上车表示要送往石柱县城抢救。途中,汤顺鑫认为秦某1已死亡,遂将秦某1遗弃在石(柱)大(歇)线5KM+900M处柿子坪(小地名)路外河边的灌木林丛中。随后,汤顺鑫开车到石柱县城将车还给冯某某后逃离石柱县。被害人的家人得知秦某1被撞伤的消息后,即报警并和村民一道汇同公安民警分两路寻找被害人和肇事车辆,后在县城一汽车修理厂找到肇事车辆。次日,秦某1被家人在抛弃现场找到并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经法医鉴定,秦某1所受伤属重伤和四级伤残。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汤顺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经本院进行民事调解,被告人汤顺鑫的近亲属受委托与被害人秦某1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汤顺鑫赔偿被害人秦某1的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2011年6月15日,汤顺鑫在亲人的陪同下到石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1、秦某1已于2008年因病去世。2、被告人汤顺鑫脱逃后,于2016年6月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人汤某1、秦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陈某、冯某某、邱某、马某4、魏某、汤某2、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秦某1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汤顺鑫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顺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顺鑫将被害人遗弃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虽然被告人汤顺鑫于2011年6月15日自动投案,但在审理期间脱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能够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顺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丰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