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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谢定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定付,无业。2007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湖北省孝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定付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定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定付采用损坏门锁等方式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辖区内盗窃8起,涉案金额共约人民币208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大道X号某饭店内行窃,未能窃得财物;2、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甲路X号被害人马某开设的某拉面店内窃得人民币约660元;3、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甲路Y号被害人郭某开设的某面馆内窃得人民币约1000元;4、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乙路X号某舞蹈店行窃,但未能窃得财物;5、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乙路Y号被害人张某开设的某美发店内窃得人民币约20元;6、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乙路Z号被害人沈某开设的某奶茶店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7、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街X号某棋牌室行窃,但未能窃得财物;8、被告人谢定付在南苑街道某街Y号某膏药铺行窃,在翻找财物时因被被害人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定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谢定付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定付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80元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铁棍1根、口罩1个、探照灯1个,手套1双、手电筒2个、剪刀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定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郭某、张某、沈某、叶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郁某、朱某、方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方位地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定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定付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谢定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定付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定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谢定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四百元。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谢定付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二把、铁棍一根、口罩一个、探照灯一个、手套一双、手电筒二个、剪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