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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何庆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何庆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杜青昌,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庆新,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庆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海艳,被上诉人何庆新之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金路公司与何庆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庆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5020XXYDG4Y的车辆挂靠在金路公司名下。《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4年,何庆新每年向金路公司一次性支付1500元服务费,由金路公司代收车船使用税及车辆保险金、代为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道路运输协会入会等手续,费用由何庆新承担。如何庆新拖欠协议所涉费用,何庆新应每日向金路公司支付所欠费用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路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何庆新却一直拖欠服务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并违反规定不为挂靠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且自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涉及违法罚款共计30000元。现双方合同已终止,何庆新却拒绝支付4年服务费,也不支付所拖欠的车辆使用税及车辆违法罚款,拒绝将挂靠车辆从金路公司名下过户出去,故金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庆新支付金路公司服务费6000元、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会员费2400元;2、何庆新支付金路公司营运证办理费1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保险费3000元;3、何庆新支付金路公司因何庆新原因未办理车辆营运证罚款费用5000元;4、何庆新支付金路公司车辆违章罚款至车辆过户时止(至2015年12月9日为30000元);5、何庆新立即消除2011年9月至车辆过户时的全部车辆违章积分(截止到起诉时违章积分为632分);6、何庆新将挂靠车辆从金路公司名下过户至何庆新名下;7、何庆新支付金路公司违约金13920元(以前述诉讼请求中金钱给付总额为基数,按照其金额的30%主张);8、何庆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庆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路公司诉讼请求。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证据佐证。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挂靠合同之后,金路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未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金路公司(甲方)与何庆新(乙方)签订《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何庆新把车辆号牌×××的长安牌机动车一辆挂靠在金路公司名下,何庆新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在挂靠期间,金路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何庆新服务费1500元,金路公司为何庆新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何庆新负担;金路公司负责代收何庆新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何庆新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何庆新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何庆新承诺愿向金路公司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金路公司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何庆新负责,超过三个月的金路公司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本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协议签订后,何庆新未向金路公司支付服务费等费用,故金路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何庆新同意金路公司要求将涉诉车辆过户至何庆新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路公司与何庆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何庆新未按时依约向金路公司支付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金路公司主张何庆新应支付会员费、营运证办理费、保险费、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所产生的罚款,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路公司主张何庆新应支付车辆违章罚款30000元并立即消除2011年9月至车辆过户时的全部车辆违章积分。对此,该院认为,首先,金路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何庆新作为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处罚,不符合民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条件,不构成民事诉讼的标的;第二,金路公司亦未接受该行政处罚,未因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路公司主张何庆新将挂靠车辆过户至何庆新名下的诉讼请求,何庆新表示同意,该院不持异议。关于金路公司主张何庆新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何庆新违约情形确定其基数为6000元,按照该金额的30%计算。故对于金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庆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六千元;二、何庆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八百元;三、何庆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将车辆号牌×××的长安牌机动车过户至何庆新名下;四、驳回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金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何庆新向金路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9月的车辆保险费3000元;何庆新向金路公司支付未进行车辆营运证年检罚款2000元、至车辆过户时止的车辆违章罚款(至2015年12月9日的违章罚款共计30000元);何庆新立即消除2011年9月至车辆过户时止的全部车辆违章记分(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违章记分共计632分)。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何庆新认可金路公司为其缴纳了2011年的车辆保险费及服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金路公司,一审法院未支持金路公司要求何庆新支付2011年车辆保险费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30日,金路公司与何庆新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协议书有效期4年,何庆新每年向金路公司一次性支付1500元服务费用,由金路公司代收车船使用税及车辆保险金、代为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道路运输协会入会等手续,费用由何庆新承担。协议签订后,金路公司为何庆新办理了2011年至2012年的车辆保险,何庆新也认可该事项事实。何庆新主张其已将保险费用及2011年的服务费等所有费用交付给了金路公司,却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要求何庆新支付金路公司2011年的服务费,却未要求何庆新支付金路公司2011年的车辆保险费。金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对同一事实认定矛盾之处。(二)一审法院以金路公司要求何庆新支付车辆违章罚款及消除违章记分不构成民事诉讼标的且金路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为由,不支持金路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2015年12月9日,因为何庆新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金路公司累计应缴行政罚款30000元、累计违章记分632分。虽然违章罚款及违章记分属行政处罚行为,但因何庆新的行为已经造成金路公司应当接受的行政罚款理应由何庆新承担。虽然金路公司尚未缴纳相应罚款及消除相关记分,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该部分罚款必然将由金路公司缴纳,相关记分也必然由金路公司消除,这个事实是无法改变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损害了金路公司现有的权益,也损害了金路公司在将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三)一审法院驳回金路公司要求何庆新支付未办理车辆营运证罚款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庆新违反合同约定拒绝配合金路公司进行车辆二级保养和等级评定,导致车辆营运证无法进行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之规定,金路公司将遭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虽然金路公司尚未缴纳该部分罚款,但金路公司将被处以行政罚款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何庆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金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庆新主张金路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也不存在金路公司主张的保险费,金路公司的罚款费用应由其向有关部门缴纳,不应由何庆新向金路公司支付,违章记分也一样。二审期间,金路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金路公司代何庆新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保险费用3158.54元。何庆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为新证据,何庆新称其与金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时就已经向金路公司交纳了6000元,包括保险费用。金路公司不认可收到何庆新60**元。何庆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路公司交纳6000元。二审庭审中,何庆新认可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案涉案车辆由何庆新实际使用,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应当由何庆新向交通部门缴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金路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违法查询打印页、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金路公司上诉主张何庆新应支付金路公司未进行车辆营运证年检罚款2000元、至车辆过户时止的车辆违章罚款(至2015年12月9日的违章罚款共计30000元);何庆新立即消除2011年9月至车辆过户时止的全部车辆违章记分(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违章记分共计632分)。因该部分的罚款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罚款和违章记分是基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金路公司主张何庆新向金路公司支付因处罚产生的罚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金路公司提出何庆新应向金路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9月的车辆保险费3000元的上诉主张。因金路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金路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证明金路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而何庆新并未能就其所口头抗辩的签订协议时就保险费用及挂靠费用已向金路公司交纳6000元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依据证据规则,本院支持金路公司要求何庆新支付2011年至2012年9月的车辆保险费3000元的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9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9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庆新给付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费三千元(二○一一年九月至二○一二年九月);四、驳回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元(已交纳),由何庆新负担13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北京金路亨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已交纳),由何庆新负担5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超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頔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