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土家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勇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面包车由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宾馆往锦江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锦江北路锦江广场5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勇经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后被告人陈勇被带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陈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勇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及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203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勇拘役二个月至四个��,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勇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