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骑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经过某路与某路二段交叉口时被民警检查,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皮质挎包内查获外用“苏烟”金属铁盒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0克)以及一个黑色铁盒,盒内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1.5克)和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棕色条状物质(净重1.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棕色皮质挎包、“苏烟”铁盒、黑色铁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数量达二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