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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盛华与胡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盛华,胡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490号原告韦盛华。被告胡南。原告韦盛华诉被告胡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盛华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南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南应归还原告韦盛华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韦盛华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