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泽涛粘合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粤安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23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泽涛粘合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粤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335号原告:珠海市泽涛粘合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叶展荣。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暨文婷,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粤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杨柳。委托代理人:王日华,该公司的职员。原告珠海市泽涛粘合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粤安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暨文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定协议书》(见《证据清单》编号1),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16时至21时期间,使用被告的酒店餐厅举办公司年会,随后,原告按协议书之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000元(见《证据清单》编号2),并确认原告预计消费金额为14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无法按协议约定提供场地给原告使用(见《证据清单》编号3),使原告拟召开的涉及海内外多个分公司及员工100多人的公司年会无法预期举行,并造成重大影响。依据《预定协议书》“取消活动费用”一项之约定,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支付原告预计消费的50%作为活动取消损失费(即人民币7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寄出《支付合同违约金之通知》(见《证据清单》编号4),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作出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的“活动取消损失费”及拖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定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邮件传给我方,我方再盖有我司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银行进帐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粤安酒店公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无法提供场地的通知;4、《支付合同违约金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被告答辩称,签订合同的业务人员工作疏忽,未确认会议室已有其他客户预定,私自接了珠海市泽涛粘合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才直接导致纠纷的发生。我司在发吮会议冲突后,主动解决问题,并以公司名义给对方发出公函,协商当天会议使用时间由原定16:00-21:00调整为18:00-22:00,而非取消。鉴于此,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需要向珠海市泽涛粘合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活动取消损失费”7000元。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定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16时至21时期间,使用被告的酒店餐厅举办公司年会并提供服务而确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却以签订合同的业务人员工作疏忽,未确认会议室已有其他客户预定,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单方面向原告发函取消合同,致使原告拟在被告酒店餐厅召开的公司年会被迫取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取消损失费7000元及从起诉日起,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相反,被告的抗辨意见不具有成为单方面取消合同而免责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粤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泽涛粘合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活动取消损失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粤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展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