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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庄永健与姜堰市圳泰春光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永健,姜堰市圳泰春光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庄永健。被执行人姜堰市圳泰春光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射进。申请执行人庄永健与被执行人姜堰市圳泰春光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36330.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申请恢复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