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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曹忠、谢雅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曹忠,谢雅勤,陆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078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2331-2339号。法定代表人:鲍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被告:谢雅勤。被告:陆卫东。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忠、谢雅勤、陆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曹忠、谢雅勤支付原告代偿款3730元,利息1217.85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合计7447.85元;2、被告陆卫东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曹忠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17000元,约定分36期付清,并由原告为被告曹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谢雅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成为被告曹忠117000元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陆卫东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曹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因借款合同代被告曹忠向银行为清偿债务的一切支出和其他必要花费(包括但不限于汇费等);上述支出款额之利息(每日按支出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曹忠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为曹忠向银行代偿373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忠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为其代偿借款3730元后,依法有权向曹忠追偿;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卫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被告曹忠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雅勤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承诺书,对曹忠贷款117000元承诺共同还款,故谢雅勤对曹忠尚欠的代偿款3730元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3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37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代偿款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二、被告陆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雅勤对代偿款373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忠、谢雅勤、陆卫东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曹忠、谢雅勤、陆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