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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104号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贾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秀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学军,男,生于1965年9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勇、魏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为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恒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但恒源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5月底。2014年8月,原告与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收取。被告系该小区A8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8平方米,被告共欠物业费210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04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物业服务合同2份、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小区现在的物业服务者,2012年恒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未收取的物业费协议由原告收取的事实;2、中卫市物价局文件、收费备案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费符合国家定价标准的事实;3、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小区A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8平方米的事实;4、欠费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104元的事实;5、物业服务情况说明1份,证明恒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收取的物业费,恒源公司、业主委员会同意由原告收取,恒源公司与原告通过小区宣传栏、缴费通知书及入户催缴费等方式告知广大业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中的原告与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加盖的印章,内容具体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协议书有原告与恒源公司的盖章,内容明确,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2012年6月31日恒源公司与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协议书、原告和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恒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底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恒源公司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文书,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小区A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房屋面积为104.18平方米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被告累计拖欠2013年6月以来的物业费2104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5,系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恒源物业公司将其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转由原告收取,并以小区宣传栏、缴费通知书、入户催缴费等方式告知业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小区A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6月31日,中卫市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与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恒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5月底,恒源公司中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紫荆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从20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接替恒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1日前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原告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归原告所有。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后,恒源公司、原告已通过小区宣传栏、缴费通知书及入户催缴费等方式告知了业主。另查明,被告欠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375元,欠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物业费313元,欠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416元未付。该物业费收费标准符合中卫市物价局文件的规定。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与中卫市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中卫市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有效协议,且恒源公司将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也在小区宣传栏及缴费通知等其他方式通知了业主,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欠恒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10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