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兴中与苏广清、候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中,苏广清,候淑兰,宁夏中卫市东盛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781号原告:田兴中,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广清,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候淑兰,女,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告苏广清之妻。被告:宁夏中卫市东盛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长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彤,男,生于1970年6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兴中与被告苏广清、候淑兰、宁夏中卫市东盛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东盛公司所有的土地。因无法向被告东盛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被告苏广清、被告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广清、候淑兰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万元(至2016年11月,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广清、候淑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3日,被告苏广清、候淑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0月3日,每天支付利息3‰。被告东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苏广清辩称,借款属实,用途为建东盛公司资金周转。只能等公司处置后返还。被告东盛公司辩称,担保书上的印章与被告苏广清交给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2份、协议书2份、担保承诺书2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广清、候淑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3日,被告苏广清、候淑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0月3日,每天(月)支付利息3‰。被告东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苏广清,股东为苏广清、侯淑兰。2016年12月8日变更为张长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苏广清、候淑兰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广清、候淑兰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万元(300000元×2%×5个月+500000元×2%×3个月),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东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东盛公司提出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与被告苏广清交给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经审理查明,借款及担保在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移交印章在后,即便印章不一致,但对债权人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候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广清、候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兴中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3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宁夏中卫市东盛地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广清、候淑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田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田兴中负担428元,被告苏广清、候淑兰、宁夏中卫市东盛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2572元。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苏广清、候淑兰、宁夏中卫市东盛地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