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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鲁姣与吴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姣,吴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姣,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子楠,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东,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鲁姣因与被上诉人吴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亚东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亚东与鲁姣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1月起,鲁姣因投资购买股票陆续向吴亚东借款。2015年11月,由于吴亚东资金周转困难,要求鲁姣还款,但是鲁姣以自己没有工作及收入为由拒绝。为了维护吴亚东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鲁姣偿还欠款1490247元。鲁姣在一审中答辩称:鲁姣与吴亚东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并非朋友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鲁姣未向吴亚东借款。鲁姣不同意吴亚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亚东曾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鲁姣名下4367420013760558233账户转账,其中:于2014年11月6日转账10000元,于11月28日转账100000元,于12月31日转账80000元。吴亚东曾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鲁姣名下4367420013760558233账户转账,其中:于2015年1月23日转账50000元;于2月16日转账70000元,于3月4日转账200000元;于3月5日转账60000元,于4月13日转账200000元,于4月14日转账200000元,于7月18日转账40000元;于5月26日向鲁姣名下×××账户转账20247元。2015年3月3日,案外人夏智民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至鲁姣名下4367420013760558233账户460000元。吴亚东因主张债权诉至法院要求鲁姣返还上述款项。吴亚东证人栗×到庭作证称,其与吴亚东、鲁姣都是朋友,吴亚东、鲁姣通过证人相识;鲁姣曾陆续向吴亚东借款100多万元用于炒股,但具体时间、金额其并不清楚;对此,吴亚东、鲁姣均曾向其提及。鲁姣认可上述转账事实并表示,其与丈夫分居两年,现尚未离婚;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左右,其与吴亚东为恋人关系;“钱是吴亚东汇过来的,没法退回去”,其开始对吴亚东感觉还不错,所以接受了吴亚东赠与;吴亚东赠与目的是双方今后可以有“更多的感情发展,直到结婚”;案外人夏智民转账款项亦为对其的赠与。吴亚东自称于2012年离异,但否认与鲁姣存在恋爱关系。此外,吴亚东提供夏智民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概述》记载,夏智民与吴亚东为朋友及生意伙伴关系,应吴亚东要求代吴亚东向鲁姣转账上述款项;该460000元系吴亚东向鲁姣出借款,与其本人无关。夏智民于2016年4月7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在上述《情况概述》上签名、捺指印。鲁姣证人鲁×(曾接受鲁姣委托到庭领取吴亚东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到庭表示,其为鲁姣的父亲,鲁姣于2014年11月左右与吴亚东相识,其不清楚吴亚东给付鲁姣具体款项,但该款项系吴亚东对鲁姣的赠与,因为吴亚东、鲁姣是恋人关系。吴亚东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亚东通过其本人及他人账户分多笔向鲁姣账户转款的事实存在,现吴亚东、鲁姣对该款项性质存在分歧。吴亚东、鲁姣共同的朋友栗×到庭证明双方均曾表示鲁姣向吴亚东大额借款的事实;案外人夏智民亦表示其向鲁姣的付款行为系代吴亚东履行出借义务。对此,鲁姣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此外,鲁姣表示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系吴亚东及案外人夏智民对其的赠与,并提供其亲属鲁×的证言予以佐证。而鲁×曾作为鲁姣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与鲁姣亦存在一定利害关系,鲁姣以此为证显然依据不足。而且,鲁姣对其主张的吴亚东及夏智民“赠与”行为的理由和目的未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故对其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亚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鲁姣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吴亚东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零二百四十七元。一审判决后,鲁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吴亚东的证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之证言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证言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存在多处不合逻辑之处,一审法院对吴亚东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认定和采纳存在错误。在吴亚东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债权凭证等足够证据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当。2.就自己主张,鲁姣提交了鲁×的证人证言,鲁×仅作为近亲属代鲁姣领取了诉讼文书,并未参加过庭审等,其出庭作证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另,鲁姣提交了收入证明等,证明其经济实力较强,不存在借款的动机,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参考、考虑。3.鲁姣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吴亚东曾系恋人关系,涉案款项为赠与。整体上看,吴亚东的汇款金额普遍较小,而且时常出现极小金额以及有零有整的汇款,不符合通常借款的情形。且,通常情况下,在借款人未偿还之前借款或者仍有较多金额欠款的情形下,出借人不可能多次不断出借大额款项,即使继续出借,也会留下书面借条字据。5.本案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并不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另,一审法院未给予鲁姣对证人充分询问机会。故鲁姣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亚东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吴亚东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鲁姣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一万七千元。就其上诉主张,鲁姣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李娅婷和陈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吴亚东与鲁姣曾为恋爱关系,鲁姣经济条件较好,不具备向吴亚东借款的动机。吴亚东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鲁姣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亚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亚东对鲁姣上述2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吴亚东并不认识两位证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就上述2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2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之规定,且不能证明鲁姣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另,鲁姣于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其与吴亚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系恋爱关系,进而证明涉案款项性质属赠与。因鲁姣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准予调取证据申请之情形,故本院对鲁姣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亚东主张其与鲁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鲁姣偿还相关借款。就其主张,吴亚东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吴亚东已将相关款项实际支付鲁姣。故,吴亚东就其诉讼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鲁姣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之事实,但认为涉案款项系吴亚东基于双方之间的恋人关系,对鲁姣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鲁姣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考虑到涉案款项金额巨大,而鲁姣的婚姻关系现仍存续,鲁姣主张的基于恋人关系的赠与,可能性较低,而鲁姣就涉案汇款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说明,故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陈述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吴亚东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并依法判令鲁姣偿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不存在程序问题。综上,鲁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鲁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2元,由鲁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肖 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