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9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义明与被告刘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明,刘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966号原告朱义明。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华。原告朱义明与被告刘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告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明诉称:2015年9月1日,蒲勇林找我为被告修建自建房,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80元。2015年9月12日,我干活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时蒲勇林送我到医院治疗,没有住院。蒲勇林给了我10天的工资。2015年9月25日,我感觉疼痛严重,就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没有住院。蒲勇林现在找不到,被告也未给我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0.7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8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光华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我的自建房承包给宋加强修建,蒲勇林是宋加强找来干活的。原告之前找宋加强打架,我让他们别在我家闹事。原告称其2015年9月13日就已离开,2015年9月25日才治疗摔伤。原告可能在别处干活受伤,不能证明是在我的自建房工地摔伤的。原告没有住院,一直在干活,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自己回老家的交通费和摔伤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义明于2015年9月25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主诉胸部疼痛11天,原因为11天前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后胸部疼痛不适,多在活动后明显。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高处坠落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检查费360.70元。医院未建议给假日期。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乘坐火车到广安站,于2016年4月2日自广安站乘坐火车到乌鲁木齐南站。原告为此支付火车票款85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车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摔伤是为被告建房所致。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误工期的证明,亦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7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55.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另一半受理费125.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