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来安县建阳南路和琴花园门前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来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设卡查缉,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