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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兰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兰方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0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方才,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与被告兰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隆、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兰方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与兰方才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兰方才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82000元。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透支金额划入兰方才指定账户,兰方才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3205元。兰方才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工商银行南岸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7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699元,兰方才应于透支次月的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若兰方才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有权对兰方才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债务的百分之五收取,若导致工商银行南岸支行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兰方才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按约将透支款划至兰方才指定账户,兰方才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合同项下所欠工商银行南岸支行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兰方才未按约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且已累计三次以上,故工商银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兰方才立即返还透支款171870元、手续费5152元、利息2934.11元、滞纳金1778.87元,共计181734.98元(手续费计算至2015年8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644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10月;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金额1718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工商银行南岸支行对兰方才用于抵押担保的渝GY82**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兰方才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兰方才向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卡(个人卡)》,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专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各项规则。2014年9月24日,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与兰方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270000621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兰方才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铭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丰田RAV4,车辆总价为227800元,兰方才自行支付首付款45800元,剩余购车款由兰方才通过在工商银行南岸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2000元;兰方才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南岸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兰方才指定的铭基销售公司账户;兰方才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南岸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57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699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兰方才按汽车分期的方式按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2.75%向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3205元;若兰方才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兰方才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的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兰方才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兰方才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收取滞纳金等事项的,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兰方才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兰方才信用卡账户等内容。同日,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与兰方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270000621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兰方才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与兰方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270000621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丰田RAV4越野车。2014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南岸支行、兰方才就登记于兰方才名下渝GY8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按约定向铭基销售公司账户划入182000元,兰方才于次日在工商银行南岸支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字,载明其信用卡号。兰方才仅偿还两期分期款项,从2015年1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8月17日,兰方才到期未还及提前到期的透支款本金171870元,到期手续费5152元(每期手续费64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八期),期间产生透支利息2934.11元、滞纳金1778.87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卡(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往来户)》、《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清单》、《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在卷,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与兰方才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按合同约定将透支款项划入兰方才指定账户,兰方才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手续费。截至2015年8月,兰方才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手续费,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全部到期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故工商银行南岸支行请求判令兰方才偿还透支款本金171870元,到期手续费5152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透支利息2934.11元、滞纳金1778.87元,以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还透支款本金1718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以透支利息293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未宣布手续费提前到期,仅请求判令兰方才按合同约定时间分期支付2015年9月份之后的手续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兰方才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手续费已经到期,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手续费4508元一并予以支持,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手续费,每期644元,兰方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分期支付。兰方才自愿以其名下车辆向工商银行南岸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南岸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兰方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透支本金171870元、手续费9660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透支利息2934.11元、滞纳金1778.87元,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171870元为基数、复利以2934.11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兰方才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0月止,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手续费,每期644元;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兰方才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登记于被告兰方才名下渝GY8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兰方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14元,由被告兰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