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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德金、胡纯华、胡纯登与被上诉人张子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金,胡纯华,胡纯登,张子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纯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纯登,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方,男,汉族。上诉人杨德金、胡纯华、胡纯登与被上诉人张子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三原告与被告商议合伙经营向威信县林凤镇金凤村新斑林小组村民江发先购买的林木,原告杨德金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0月10日支付被告购林木款50000元、55000元给被告,共计105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杨德金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30日,原告杨德金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胡纯华作为木材税款和造林基金,胡纯华于同年10月3日支付给被告3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对合伙人所投入的合伙资金进行了明确即原告杨德金出资152000元、胡纯登出资3000元、被告出资4000元;协议还对退伙、风险承担及合伙期限进行了约定。合伙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与朱绍友签订木材砍运合同,将林木的砍伐、制林及运输承包给朱绍友,林木砍伐运输结束后,因被告未支付朱绍友的砍运等费用而发生纠纷,经麟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朱绍友共砍伐、制林、运输木材365立方,每立方单价200元,共计73000元,加上其他费用3950元,共计76950元,被告已支付。合伙初期,原、被告共同聘请徐弟发参加经营管理,后由被告一人负责管理及销售。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三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的投资款1590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对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合伙的盈余及亏损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且双方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三原告虽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共同委托被告对林木进行经营管理,三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三原告未对被告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故应对被告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双方所签合伙协议的约定,各合伙人依法应按出资比例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不能以被告擅自执行合伙事务损害其合伙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合伙资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德金、胡纯华、胡纯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杨德金、胡纯华、胡纯登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杨德金、胡纯华、胡纯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错误:4000元是上诉人胡纯华出资,而非被上诉人张子方;木材的总量就是441方,而非365方;认定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无据;2、判决不认定江发先等证言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要进行清算后才能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张子方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撤资行为,既然是撤资投资人之间就要作清算,法院并非清算组织;一审认定的365方是以麟凤调委会的调解书为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子方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为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合伙人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合伙人对内应对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直接退还投资款,对内规避了合伙的亏损,对外规避了合伙的债务,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张子方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不能以被告擅自执行合伙事务损害其合伙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合伙资金”是正确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杨德金、胡纯华、胡纯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庆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