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许春雨与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雨,于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01号原告许春雨,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于蒙,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现住易县。原告许春雨与被告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雨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于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于蒙向原告许春雨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春雨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于蒙,2015年7月11日”。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许春雨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2015年7月11日于蒙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蒙为原告许春雨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许春雨要求被告于蒙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催要,被告于蒙在原告许春雨催要后仍未归还,原告许春雨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许春雨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按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春雨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许春雨负担61元,被告于蒙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来源:百度搜索“”